2009年 3月 18日, 19:03
各位醫師大家好:
謹傳衛生署於98.02.26研議醫師法第4條之1、第28條、第41條之3 條文修正相關事宜之第2次會議紀錄主要內容,請見 5 項附加檔案,謝謝。
該次會議決議 ( 修正見附加檔案之醫師法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一、 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1. 對於非持台灣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均需全部學歷甄試;及為確保臨床實習之訓練水準與協助非本國醫學學歷學生熟悉我國醫療運作模式,醫學教育養成之實習部分由國內實施,即使國外學歷畢業且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亦需於本署認可之醫療機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醫師證照考試。
2. 第一項第二款:以國外醫學學歷報考者,須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實習之順序予以明確規定。
3. 第一項第三款:加入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以提升法律位階,並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二、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有關實習年限修正為6年,並對於畢業生之學歷要件及資格予以明確規範。
三、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具有外國醫師資格者應邀至醫療機構從事「臨床教學或申請臨床進修者」,修正為「短期臨床交流者」,以符合現況。
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 聯絡人 陳心綺 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