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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5年 4月 23日,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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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40
醫糾法只是一場「騙局」?

data form Dharma鄭逸哲醫法肥皂箱講堂

撇開要醫界分攤所謂「補償」違憲不說,吹噓醫糾法可以減少醫糾,分明是場「騙局」。

1. 衛生福利部自己都預估過要全面進行所謂「無過失補償」,大概一年要花一百億(其實連這數字,都是嚴重低估),但現在只打算一年花十五億,將大部分排除適用,那不就表示有85%的「無過失」都不「補償」。這部分醫糾怎麼經由醫糾法減少?

2. 「有過失」可不「補償」,要錢你自己去告。也就是現在令醫界驚悚的上千萬賠償,醫界最關心的部分,還是必須經由民事訴訟。這部分醫糾怎麼經由醫糾法減少?

3. 說叫所謂「關懷員」去跟病患或其家屬說,你可以申請「補償」,不要告了!但問題是,如果「關懷員」同時告訴他們,但「絕大部分」都不會「補償」哦!誰會不準備提告?如果沒講,人家會不會更生氣,覺得被當白癡耍,更想告?甚至本來不告都要告了!這樣會不會加劇醫糾的強度或擴大醫糾?

4. 現在試辦所謂「生育風險補償」已經使「補償價」成為「起跳價」,「成交價」並非衛生福利部暗示的「補償價」,而是「補償價」再加上「加碼價」才是「成交價」。就算有了醫糾法,現在要付的,還是以「加碼價」的形式繼續付,而且因為「起跳價」整個被墊高了,要付的比現在更多。醫糾法根本沒解決問題,反而更加劇醫糾的強度。

5. 最荒謬的,醫糾法大搞「無過失才補償,有過失不補償」,但整部法律都没規定有無「過失」誰來判斷,根本沒規定「過失判斷程序」,搞屁啊!

還是老話,醫糾法在告訴我們:

有閙有錢拿,鬧大錢更多!

死傷可賺錢,要錢閙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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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5年 4月 23日, 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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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40
搞「幽靈判斷」的政院版醫糾法

睡到一半驚醒,因為熊熊想到:
政院版醫糾法說:無過失才「補償」,有過失不「補償」,要錢你自己去告啊!

但整部法律根本沒有「過失判斷程序」耶!

就算第七條有規定初鑑依莫名其妙的「醫療常規」加以鑑定,那也只是判斷醫療處置「客觀上」是否符合所謂「醫療常規」而已。

在此情況下,根本完全沒規定誰來判斷「主觀的」過失,那怎決定有無過失?怎決定要不要「補償」呢?

注意哦!過失是不可以作為鑑定的對象的!

還是認為「客觀上」不符合莫名其妙的「醫療常規」就視為「主觀上」有過失?如果是這樣,「醫龍」死定了,他一定不符合「醫療常規」啊!不然怎當「醫龍」呢?

沒有「過失判斷程序」規定,卻要以有無過失作為是否「補償」的標準,這在搞什麼鬼啊?搞「幽靈判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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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5年 4月 23日,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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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40
如果將來有「新」醫療糾紛處理法,應該……
其實,就醫療訴訟,醫界真正在乎的是「訟累」,而非「有罪」。
目前,一年約500件醫療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率僅有0.7%,相較於其他非醫療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率約七成左右,其間差距達一百倍;顯見起訴篩選機制完全失靈,「濫訴」嚴重。
那麼,醫療刑事案件每年應該只起訴幾件才算合理呢?答案:5件!
如果問題的癥結在「訟累」,想要解決這個問題,就不是無謂去增訂什麼醫療法第82條之1的規定,因為沒有這條文,有罪判決還是只有3.5件,醫界真正無法忍受的是「訟累」啊!
那在符合大陸法系體制,不必拆屋打牆,能做到什麼呢?
我初步的構想是在──如果將來有──「新」醫療糾紛處理法中,「至少」應明定:
1. 醫療案件之偵查,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規定。(其實這是疊床架屋,法律本來就是這樣規定,只是檢方一直沒照著做)。
2. 增設醫法類科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要訓練幾個搞懂醫法「特性」的,不是「一般」法律人!)
3. 偵查後,發現告訴係利用偵查程序恫嚇被告者,應逕為不起訴處分。
4. 有鑑定之必要時,應就「具體」臨床醫療處置行「簡易鑑定」。(其實,就是把現在所謂的「初鑑」移置偵查階段;但也不是搞「小」醫審會,就是找二個鑑定人僅就「具體」問題加以鑑定。)
5. 經鑑定之案件,鑑定人其一認為「臨床醫療處置非顯然不當」或「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者,以「臨床醫療處置非顯然不當」或「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論。
6. 偵查後,認為臨床醫療處置非顯然不當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7. 偵查後,認為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8. 偵查後,認為臨床醫療處置雖顯然不當,但與結果欠缺因果關係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9. 偵查後,認為顯然不當之臨床醫療處置所致生之結果,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予以不起訴。
10. 於醫療發生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不得自訴。
11. 醫療刑事案件起訴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進行「起訴審查」,不得逕行審判程序。
12. 起訴書和有罪判決書應就刑法第14條「按其情節」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加以說明。(現在有看過被告律師、檢察官或法院關心過這問題嗎?)
想出辦法有效大幅減少「訟累」,才應該是醫糾處理法的重點,不是嗎?而不是……
但更精確來講,這絕大部分依現行法就可以立馬實行,就看要不要推動!
這都只是初步構想,就教於各位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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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5年 4月 27日,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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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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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版「醫糾法」一路「違憲」到底

各位長官們!您們自己都說司法院有告之,政院版「醫糾法」有諸多違憲之處,為什麼就只聽羅瑩雪的,要如此蠻幹?所為何來?

撇開第七條偷渡入法不知所指為何的「醫療常規」不說,隨便看一下,就發現處處違憲:

(尤其第十五點,實在嚇死人!)
1.
第五條第二項但書逕規定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複製所需費用「醫療糾紛案調解成立後,由醫療(事)機構負擔」,不問是否可歸責,既違反公平原則,亦違反責任主義,實屬違憲!
2.
第九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何謂「九人至二十七人」?法定組織欠缺明確性,致使程序全然浮動,當然違憲!
3.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第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二者均侵害憲法保障的人民訴訟權,後者亦實質延宕訴訟,侵害司法權。
4.
第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違憲!聲請調解乃人民之權利,而非義務,權利義務倒置,自屬違憲,且片面限制醫方,亦違公平原則而違憲。
5.
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賦予調解委員(還不是調解會耶!)片面強行介入之權力,有礙當事人後續之程序選擇,侵害人民訴訟權,違憲!
6.
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不啻就個案設立太上行政機關和非常司法機關,違憲!
7.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函請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即陳報檢察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等於規定檢察官有移送偵查中卷證之義務,違反偵查不公開,違憲!
8.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但調解屬民事程序,何以限制刑事程序,侵犯人民訴訟權,違憲!
9.
第二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一、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補償主體為國家,何以轉嫁於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等於變相轉嫁國家義務,對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變相違法課稅,違憲!
10.
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前條第一款醫療風險分擔金以醫療機構為繳納對象,醫療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之。(第二項)醫療風險分擔金按醫療機構每年醫療費用總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繳納,實施第一年定為千分之一;第二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繳納期限,前項醫療費用總額認定方式、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前所述,此屬對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變相課稅,復以「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醫療費用總額認定方式、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加以規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非法授權於行政機關,違憲!
11.
第三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數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如此,不僅非法課稅在先,復以強索在後,違法復違法,違憲!
12.
第三十八條規定「醫療事故之補償,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無法排除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補償:(…)
四、同一醫療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並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補償屬國家和人民間的法律關係,民刑事訴訟乃與之不相涉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何得以之如何進行作為限制條件,不僅侵害人民訴訟權,亦侵害司法權,違憲!
13.
第三十八條僅獨厚生產風險事故,無差別予以補償,違反平等原則,違憲!
14.
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補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
二、同一醫療事故於補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此規定亦仝前,違憲!
15.
第四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其相關業務,得命令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或向財稅有關機關及其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漫無限制賦予主管機關個人資訊取得權,極端侵害人民隱私,違憲!
尤其第十五點,實在嚇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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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5年 5月 12日,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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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40
醫糾法的五大奇觀
《醫糾法》只賠責任不明的事故,但是卻只規定政府最多付30%,
亦即全部都讓醫療院所支付也完全不違法。
衛福部與立委諸公真的很高手,一面說醫界負擔不會太大,一面把法修成這樣。

覺醒公民
把保障搞成連坐法

如果班上同學有人掉錢(在醫院喪命),老師在無法判斷該同學是否是自己不小心弄丟(因為本身疾病造成)還是被偷 (醫護人員疏失造成),也沒有證據指出是誰偷的(無法判斷是誰有疏失)情況下,如果要求全班都出一點(醫院要提撥錢到賠償基金)來賠給這個同學,老師會不會被家長罵死?

不要懷疑,這就是《醫糾法》草案的設計,如果醫師有錯,這個基金不賠,不知道醫師有沒有錯,這個基金就賠。這種設計,法界(臺大陳聰富教授,司法院梁哲瑋法官),醫界(醫勞盟),與學界(陽明大學楊秀儀副教授)都驚呆了,但衛福部還是一意孤行,立法院卻也沒有擋下來。
本來《醫糾法》應該是希望讓醫師可以減少面對不合理的糾紛,卻變成要把不合理的糾紛全部吞下去。

把不責難搞成搓湯圓

每個人在工作上都會犯錯,只是醫師的工作比較特別一點,一有疏失可能就會致人傷殘甚至死亡。站在全民的立場上來說,我們如果希望醫師出錯時能說實話來避免下一次的悲劇,那麼我們就應該要讓醫師能免於被究責(除非是故意或是有重大疏失者),這就是不責難賠償追求真相的精神。但是從第一奇觀大家就看出來了,家屬要獲得基金賠償,非得是責任不明才可獲賠。這就是給你兩百萬,別再來吵要真相了。即使有部分人士希望用這個機制儘快化解糾紛,病人家屬能夠接受嗎?

認為醫療有常規又沒說是什麼

醫師的價值在哪?其實就是在跟疾病過招時,能以不完整的資訊來做決策(其實常有賭博的意味)。良醫厲害的地方就是他通常猜得比較準,甚至是在沒有人知道可不可行的狀況下就猜對了治療方向。但既然是一種評估,就有可能會輸給疾病的不可預知性。各界專家都有說,要用常規來判斷是否有責任,就應該是要把有常規的地方說清楚常規是什麼。而沒有常規的部分,就不應該用這個觀念來看,而是應該去探討醫師的臨床裁量是否合理。其實如果醫療常規真的無所不在而不是變形蟲,醫界說不定更喜歡這個做法,至少不會莫名其妙被告或是被健保罰錢啊!但是這種全部SOP化的醫療其實就是一個全然防衛性的醫療,很難繼續進步。


醫師的價值在哪?其實就是在跟疾病過招時,能以不完整的資訊來做決策。
強制醫療人員到場調解

法治時代,人人都可以有法定代理人,例如院方的代表或是律師,要求醫療人員必須到場,不到就罰3-15萬,這是哪個時代的法律?這不就是覺得強迫醫療人員到場被家屬罵一罵,有助於調解成立?但醫療人員為什麼有這個義務要去被罵?

醫療人員支出比例無上限

《醫糾法》只賠責任不明的事故,但是卻只規定政府最多付30%,亦即全部都讓醫療院所支付也完全不違法。衛福部與立委諸公真的很高手,一面說醫界負擔不會太大,一面把法修成這樣。

這個法還有些奇怪的設計,例如獲得賠償之後還是可以繼續告醫師又無罰則,醫療機構不參加還會被罰錢等等,看了半天這種法說是促成《醫糾法》也不為過。這些問題早在2013年立院公聽會就有各界專家指出了,筆者不懂為什麼立法院與衛福部就是不聽。還好現在是公民時代,大家一起到這裡連署支持立院再議吧!


以下分享自中區端木梁醫師,供大家參考:首先還是要把法條全文拿出來
如果去google醫糾法 大概會有好幾個版本的條文
以下這個連結是目前待審理的朝野協商版 也就是最新的版本
http://www.slideshare.net/ROC-MOHW/ss-47504672

醫糾法 全名《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主要精神源自於北歐與紐西蘭等國的醫療事件補償制度
其中心思想為"不究責" (the No-fault scheme)
意即讓在醫療相關行為當中受到傷害*(註一)的病人與家屬
在不用去追究醫療人員(醫師/ 護理師/ 藥師/ etc)的個別責任下
把整個醫療傷害的發生 當作整體風險的一部分
就由一筆公基金當中獲得補償 類似意外險的概念

這個制度的好處在於:
1) 較傳統民事侵權訴訟(tort)迅速許多,可以立即給予經濟上的幫助
2) 民事訴訟必須確立侵權之因果關係方能獲得理賠
但補償制度並不一定需要有誰犯了錯才能獲得補償
簡單的說就是更多病患與家屬能夠受惠得到補償
3) 在多數施行補償制度的國家
補償制度包含的不只金錢上的補償 還包括後續復健醫療的資助
4) 不用直接和醫療人員面對面進行訴訟 緩和醫病關係
5) 醫療人員在不追究個別責任的情況下 較無後顧之憂
比較不會有防禦性醫療這種浪費的行為出現
6) 同上 不會被追究個別責任
醫療人員比較能客觀的審視自己的錯誤以及能改善的空間
而非下意識的防禦與解釋自己的行為
相關單位也較能得到開公佈誠的資料來加以分析研究
長期來講對醫療品質的進步會有很大的幫助

大致看來 這是非常雙贏的一個制度
那為什麼現在看起來 是醫界死命的反對?

第一個爭議點 大家應該都猜的到 就是錢
這麼一大筆基金 錢到底要從哪裡來?
我們來看草案的條文是怎麼寫的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
二、政府預算撥充。
三、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捐贈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二款政府預算撥充以不超過前條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看到了嗎 政府最多只打算出到30%
那第一款的醫療人員要出多少?
我們看看衛福部官網懶人包怎麼說:
http://www.mohw.gov.tw/CHT/Ministry/DM2 ... c_no=49151
『以上是目前的草案版本,而衛福部的立場則是希望:除政府預算的30%有明訂入法外,[醫界分擔金]、[菸捐/捐贈/孳息及其他]亦應明訂為30%、40%。』
也就是醫療人員(簡稱醫界)要出到30%

乍看之下好像不無道理 就大家各自分擔嘛
但是 讓我再提一次 整個補償機制的中心思想
就是不追究醫療人員的個別責任 意即把整個醫療傷害的發生
當作風險的一部分 然後讓基金去補償個人所受的傷害
如果是以此思想出發 那怎麼還會讓個別醫療人員出錢?
不是應該全民一起負擔這個風險嗎?
況且 會有補償制度的出現 就是因為醫療的不確定性與難以歸因性
沒有辦法歸到我頭上的事 阿你叫我要出錢來賠 這根本不合邏輯

讓我們看看其他有醫療賠償制度的國家是怎麼算錢的:
紐西蘭:全數由全國稅收支付*(註二)
瑞典:90%由公醫制度之主管機關負責(稅金),10%由私人醫療保險服務公司支付*(註三)
芬蘭:全數由醫療院所支付
丹麥:全數由政府支付
挪威:由醫院與醫療主管機關分攤

看到了嗎?這些醫療補償的先行者國家
沒有一個是要醫療人員個別繳納金額來負擔基金的
衛福部這個草案 講明了就是地痞流氓要來向我們要保護費

好 要保護費我就認了
如果真的有辦法保護我們 甚麼30%
50%我也摸摸鼻子認了 錢少賺點
換一個不用每天擔心受怕要被告 我相信很多人會覺得值得
但這個法案真的能保護我們嗎?
真的能達到止訟的目的嗎?

我們再回頭來看看法條 第三十九條與第四十條
(沒辦法複製貼上我懶的手打全部了)
看到了嗎 第三十九條的確有寫
補償過了 要告的話就要還錢
但真正的魔鬼是第四十條
如果你補償過了又要告 而且又告贏了
你是可以不用還錢 然後再多拿民/形式的賠償的啊!
然後政府還可以再就補償金 向被告的醫事人員追討....
(當然 衛福部懶人包只提了39條 40條就當作沒看到)

簡單的說 有醫療事故 我就可以先申請補償
但如果我如果還是不爽 我還是可以告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
反正大不了我的補償金被追回 我也沒損失
但告贏了我可以拿更多 如果你是病患/家屬 你告不告?
根本穩賺不賠 當然繼續告下去

那我們再回頭看看 其他國家的制度怎麼樣
紐西蘭:除非可以證明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是惡意傷害,否則無法再提出告訴
瑞典:可以提告,但一但提告確立,就必須跳脫補償機制,進入漫長的民/刑事訴訟流程
芬蘭:可以一邊進行補償一邊提告,但補償主管機關(PIC)會幫被告的醫事人員辯護
丹麥:可以向另一個獨立的醫事委員會申請究責性的鑑定
挪威:可以提告,但需先向另一個獨立的醫事委員會申請究責性的鑑定

和這幾個補償制度的先進國家比起來
我們的草案真的能止訟嗎?我想我們絕對有理由懷疑....

最後 撇開補償制度
這個草案比較可怕的是在第七條
偷渡了"醫療常規"這四個字 要把這四個字白紙黑字寫進法條裡面
(原本的醫療法是沒有這四個字的)
這裡可能會有法律人有不同的想法
但我個人認為 這四個字如果寫進去了 那麼以後醫療就等於是被法律掐住脖子了

我知道 我知道 衛福部懶人包有寫
法律上對醫療常規有其見解和共識
但恕我直言一句 那是你們這不懂醫療的人的見解
在急重症的領域 是沒有所謂醫療常規的

在實務上 我們常看到判決書上寫了
根據OOOO年的XX臨床指引 所以blah blah blah....(以下千字略)
當然 個個醫學會有都制定了很多的guideline
但只要是臨床醫師都知道 所有guideline都是參考用
guideline很有用 但盡信書不如無書
很多時候醫師的臨床判斷才是關鍵 尤其在急重症領域
只要回頭審視醫師當時的判斷與處置有符合邏輯
那麼任何的教科書 任何的臨床指引 都沒有權利說他做錯了

講一個在外傷領域 我們幾乎每天都在違反guideline的例子好了
外傷病人幾乎都需要X光 電腦斷層種種的檢查
才能做出正確的診斷 然後正確的治療病人
但幾乎每一本教科書 每一個guideline都告訴我們
外傷病人在生命徵象不穩定的時候
是不能離開急診現場的急救室 出去外面做檢查的
因為如果血壓不穩 還要出去做檢查
病人一但病情惡化 你無法像在急救室依樣迅速地處理
這樣的情形 很可能對病人是有害的
所以每本書都告訴我們 要在急救室裡
先輸血 灌水 升壓劑 把病人血壓弄好之後才能去做檢查

但在我的醫院 我們幾乎每天都在違反這個原則
為什麼?因為我們的急救室和電腦斷層只有一牆之隔
我們的CT機器做起來又快 全身掃描只要5分鐘
在這樣的情況下 只要我們有把握的病人 或者真的很需要確立診斷的病人
為何要放在急救室浪費時間?
每多浪費一秒 就是在拖延病人獲得確切治療的時間
況且 這樣的病人 很多都不是你在急救室裡輸血輸一輸就救得回來的
趕快確立診斷 該開刀的去開刀 該血管栓塞的去栓塞 才能真正幫助病人

在急重症領域 我們做得比guideline還多還好的例子實在太多了
但如果醫療常規這四個字入法
按照目前的法律實務 按照所謂"臨床指引"
那我們豈不是每天都在犯法?即便我們所做的事的確是在幫助病人?
再說 如果我們凡事都照著現有的guideline做
那怎麼會有新的醫學研究出現?怎麼會有新的治療出現?
所以說 跟我講有醫療常規的人
我只有一句話 你根本甚麼狗屁都不懂
我們需要的 是"臨床裁量權"的入法
在法律上明文規定這幾個字 並賦予明確定義
這樣才能讓臨床醫師放手去做他該做的事




總之朝野協商版的醫糾法
就是個要來強收保護費 又拿錢不辦事 然後還要扯你後腿的一個草案
有辦法寫這麼爛也算你厲害


*註1:
在實施補償制度的先進國家當中
所謂傷害泛指與醫療行為相關的傷害(Treatment-related injury)
並不一定是某個人員過失所導致的
例如 在北歐等國的認定
就是以最優化治療 (optimal care) 比上可接受治療 (acceptable care)
也就是說今天病患已經接受可接受的治療(醫療人員沒有犯錯)
而有不良的後果 但是如果在完美的治療情況下
(救護車沒塞車 刀房有空檔可以立刻接刀 等等天時地利人和都滿足)
這個不良後果可以避免 那就可以納入補償制度裡面

*註2:
紐西蘭的制度較為複雜
他們是把所有意外傷害都統合在一起
由國家的"意外補償公司"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 ACC)
來統一做補償 等於是一個公辦的意外險 醫療事故僅是其中一塊
而整個ACC分為幾個基金,分別是:
1. 工作事故基金- 由全國所有受雇員負擔,給付工作意外
2. 有所得基金- 由所有有收入的人負擔,給付有所得的人在非工作時所受到的意外傷害
3. 無所得基金- 由全國稅收負擔,給付無所得的人的意外傷害
4. 交通事故基金- 由牌照/燃料稅負擔,給付所有交通事故
5. 醫療事故基金- 由有所得與無所得兩個基金共同負擔,給付醫療事故

*註3:
瑞典主要為公醫制度 但還是有少數私人診所
所以政府負擔絕大多數的補償金 私人醫療院所負擔少部分

參考資料:
1. 醫糾法草案 朝野協商版
http://www.slideshare.net/ROC-MOHW/ss-47504672
2. 衛福部醫糾法懶人包
http://www.mohw.gov.tw/CHT/Ministry/DM2 ... c_no=49151
3. No-Fault Compensation Schemes for Medical Injury: A Review. Anne-Maree et al, Scottish Government Social Research 2010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 ... id=2221836
4. How we're funded: The five ACC accounts
http://www.acc.co.nz/about-acc/overview ... m#P13_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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