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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0年 3月 26日, 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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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台北市衛生局

主旨 : 貴局函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 11日FDA藥字第0991402235號函釋示:「醫師兼具藥師資格,以醫師資格辦理開業、職業登記,如非屬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仍不得執行藥品調劑行為」,恐與現行法規及監察院 98年10月27日糾正文有違。

說明:

1.監察院 98年10月27 日糾正文(附件1)略以: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限制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擇一辦理執業登記,又規定前開醫師若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亦適用之,均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檢討修正。行政院衛生署隨及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修正並公告「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惟查,修正後之本辦法第二條: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以下稱多重醫事資格者)執業,應擇一資格辦理執業登記之規定,依舊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經監察院糾正後而有所改進。再查,本條所謂之「多重醫事資格者」,按文義解釋,不應僅限於醫師兼具中醫師、牙醫師等三種身分者,尚應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兼具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其他「醫事人員」等多重資格者。

2. 是以,系爭函釋說明三有關:「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及適用情形,尚不包括藥師,明顯曲解、逾越母法之規定,亦違反依法授權得訂定法規命令、解釋之範圍。醫師法第 4-2 條明定:「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然,醫師法內沒有明白表示「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是否包括藥師,但是,我們可以從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推知:「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準此,系爭函釋說明三有關「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及適用情形,應解釋為:尚包括醫師兼具藥師等醫事人員資格,惟醫師法第4-2條並不適用於規範藥師等事人員兼具醫師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始為適法。

3. 系爭函釋說明四有關醫師兼具藥師資格,以醫師資格辦理開業、執業登記,如非屬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所訂之情形,仍不得執行藥品調劑行為,恐有爭議。按藥事法102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乃為因應醫藥分業,規範不具藥師資格之醫師於例外情形醫師之調劑義務,與同時具有醫師藥師資格之情狀尚屬有間,故,藥事法102條第2項於本情形無適用餘地。又,一般違反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所訂之情形,係以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之非藥師調劑為理由,再以藥事法第92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結果。

惟查,上述情形主管機關若以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為處分基礎,處罰醫師兼具藥師資格調劑,則明顯於法不合,其結果將會處罰不下去,因為當事人確實兼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如果主管機關要以未辦理藥師執業登記及加入當地藥師公會執行業務為處罰理由,當事人則可以:「係主管機關曲解法令,不允許醫師兼具藥師資格雙重登記資格之限制,並非個人蓄意違背法令」為抗辯,最終主管機關將會面臨無法可罰的窘境,嚴重破壞政府之威信。

縱上,醫師兼具藥師或藥劑生資格者,自得於診所內依自行開立之處方,親自為藥品調劑之法理甚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2月11日 FDA藥字第0991402235號函與監察院98年10月27日糾正文及法理有違,請 貴局函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惠與更正。

正本:台北市衛生局
副本: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附件 1 】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貳、案   由: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限制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擇一辦理執業登記,又規定前開醫師若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亦適用之,均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准具雙重資格者於執業執照上加註他類資格之措施,損害其等權益;又對於執業執照上不得加註、以及開業執照及市招無法完整表達醫師或中醫師有併行中西醫治療能力之作法,使民眾無從知悉醫師或中醫師兼具雙重資格之資訊,影響渠等選擇就醫處所之權利,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經綜整詢問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相關人員及其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就所發現之缺失臚列如次:

一、衛生署訂定之「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限制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擇一辦理執業登記,又規定前開醫師若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亦適用之,均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檢討修正:

(一)按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2、3、4條則規定得應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考試者之資格,爰醫師法所謂之「醫師」係包括:(西)醫師(為利說明,下文之「醫師」不含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再按同法第6條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故通過同法第2至4條之考試及格者,自得請領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證書,又參加前開2項以上之考試並及格者,固得請領2種以上之證書。
(二)次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係衛生署於93年4月16日訂定發布,其內容主要為限制具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應擇一辦理執業登記,至其授權之法律依據為醫師法第4條之2規定:「具有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查前開醫師法條文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訂定執業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卻規定適用對象為「領有二類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至於所謂之「醫事人員」,按醫療法第10條規定:「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可知該辦法第2條規定已踰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三)查衛生署歷年之函釋,具醫師、中醫師資格之黃○○君於79年間即要求相關機關同意於執業執照上載明或加註具中醫師雙重資格;中國醫藥學院(現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系友會於83年間亦函請台北市中醫師公會轉衛生署准予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者同時登記執業;盧○○君於89年間亦陳請開放「中西醫雙執照醫師得以中西醫共同執業」;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於93年辦理預告作業期間,中國醫藥大學提出反對意見,認為:「草案第3條擇一資格辦理執業登記,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人民有此證照資格,卻不能予以登記,實有以行政手段干擾人民之權益,實非民主國家之作法,且有違憲之虞」,或謂:「多重醫事人員資格執業,應以擇一資格辦理執業登記之規定,核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政府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有所牴觸,應屬無效。」惟前揭意見,衛生署置若罔聞,並未加強與相關團體之溝通,僅於93年4月6日之簽呈簡單說明以:「本辦法僅就執業登記之程序予以簡化擇一辦理,而未限縮是類人員之執業空間,更遑論本辦法有違憲之虞」,即於同年月16日發布該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應以擇一資格辦理執業登記為之」,而醫師法第4條之2規定係採概括授權方式,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項目作明確授權,前揭第3條規定,於法律未明確授權之下,限制擇一執業之範圍,亦係增設醫師法第4條之2所無之限制。

(四)綜上,衛生署長期就兼具醫師、中醫師資格者得以其所具資格辦理執業登記之請求,未予深究評估,且所訂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限制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擇一辦理執業登記,又規定前開醫師若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亦適用之,均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檢討修正,以符法制。

二、衛生署現行不准具雙重資格者於執業執照上加註他類資格之措施,既不合理,且有損害其等權益之情事,顯有未當:
(一)依據衛生署提供之資料顯示,截至98年9月25日止,國內醫師執業人數37﹐428人,中醫師執業人數5﹐271人;國內執業中且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者2﹐959人,其中以醫師身分執業登記者2﹐534人,以中醫師身分執業登記者425人。
(二)按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之立法目的,旨在確立醫事人員之身分及業務上之責任義務,強化其專業精神,因此,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自應投入全部工作時間及心力,故衛生署認為醫師兼具中醫師雙重資格者宜予限制擇一資格開業或執業。另查衛生署提供之書面資料、約詢答復內容及歷年之相關函釋可知,醫師兼具中醫師雙重資格者,不得同時申請醫師執業登記及中醫師執業登記,且不得於執業執照註記其他醫事人員身分,亦不得使用「中西醫療院所市招」,惟若以醫師資格申請開設診所,應病人病情需要,以中醫醫療方式為病人診斷或處方,尚無不可,但該診所因非中醫診所,應不得交付中藥給病患。
(三)另據衛生署書面答復說明以:目前醫師執業執照之內容,僅登載其執業登記之類別;該醫事人員是否具備其他醫事人員身分,並不在登記事項內,亦不會於執業執照註記。惟詢據衛生署陳副署長於本院說明以:考量對具有多重醫師資格者得為更合理之執業管理,業多方參考外界意見,著手研修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在同一執業處所執行其他醫事資格之業務。但以該執業處所符合各該醫事資格者執業處所之設置標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註記於執業執照者為限」,該辦法業於98年10月13日依法制作業程序進行預告,公告之內容,乃配合實務之需要,即具醫師及中醫師得在同一執業處所執行其他醫事資格業務,需符合於執業執照註記具備其他醫事資格之要件。
(四)查具備醫師及中醫師雙重執業資格者,除需修習傳統醫學及現代醫學,並取得應醫師、中醫師考試之資格外,更需通過醫師及中醫師考試,其等以加倍之時間及心力,取得雙重之證書,各領域之專業能力應已符合國內執業之要求,卻依現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雙重執業登記。惟為彰顯雙重執業資格者兼具西醫及中醫之專業、確認其具有併行中西醫治療之能力,並強化其責任義務,於醫師或中醫師執業執照上加註他類醫事人員資格,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進行公示,尚非法所不許,且衛生署現已研議修正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未來具醫師及中醫師得在同一執業處所執行其他醫事資格業務,需符合於執業執照註記具備其他醫事資格之要件,顯見衛生署現行不准具雙重資格者於執業執照上加註他類資格之措施,既不合理,且有損害其等權益之情事,顯有未當。至於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執業資格者加註他類醫事資格或其他放寬措施,有無增加租借執業執照予不具資格者而影響民眾醫療權益問題,允屬衛生署權責事項,自應由該署強化查核及相關機制,嚴加防杜,以保障民眾健康。

三、衛生署對於執業執照上不得加註、以及開業執照及市招無法完整表達醫師或中醫師有併行中西醫治療能力之作法,使民眾無從知悉醫師或中醫師兼具雙重資格之資訊,影響渠等選擇就醫處所之權利,核有未當:
(一)查部分國人之就醫習慣,既接受西醫治療,亦尋求中醫醫療服務,此尤以慢性病或癌症治療最為常見。然此多元就醫方式之主要態樣,多數係病患主動並先後前往西醫或中醫處所就診,然而不同醫師無從知悉病患於他處獲得之醫療服務或領得之藥品品項,自可能提供重複之醫療或發生中西藥併用衍生交互作用等藥品安全之問題。然依現行之法令規定,國人兼有西醫或中醫治療之需求時自得向同一位醫師或中醫師求診,此可減少民眾於求診時耗費之交通及候診時間,亦可避免不知其他醫師或中醫師治療方法而生提供重複醫療或衍生藥品交互作用等問題,惟實務上衛生署不可於執業執照上加註之作法,使有前述需求之民眾無從知悉醫師或中醫師兼具雙重資格,使渠等選擇就醫處所之權利,限於取得資訊之限制而受有影響。
(二)再查衛生署歷年來之函釋,對於同一人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者,尚不得使用「中西醫療院所」市招。詢據衛生署醫事處石處長崇良亦陳稱:市招刊登之診療科別應以診所申請設立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診療科別為限。然對於服務內容,已有放寬,例如在服務內容說明提供次專科或中醫服務;復據衛生署陳副署長再晉陳稱:對於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同時具有中醫師等雙重身分,如何於其開業執照及市招方面表達是項事實,將再予研議。
(三)綜上,衛生署對於執業執照上不得加註、以及開業執照及市招無法完整表達醫師或中醫師有併行中西醫治療能力之作法,使民眾無從知悉醫師或中醫師兼具雙重資格之資訊,影響渠等選擇就醫處所之權利,核有未當。

據上論結,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限制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擇一辦理執業登記,又規定前開醫師若具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亦適用之,均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准具雙重資格者於執業執照上加註他類資格之措施,損害其等權益;又對於執業執照上不得加註、以及開業執照及市招無法完整表達醫師或中醫師有併行中西醫治療能力之作法,使民眾無從知悉醫師或中醫師兼具雙重資格之資訊,影響渠等選擇就醫處所之權利,均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程仁宏
楊美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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