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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4年 11月 21日,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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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時宜的法規命令,本應修改,捍衛"醫療者人權,『廣電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按憲法基本權的法律保留原則,法規命令不可踰越歸醫療法之規範目的授權。

提案:

醫療廣告是衛生局及衛福部重點管理的項目,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屢遭懲處。

經查,醫療機構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5條(以下簡稱資訊管理辦法):『醫療機構除第3條所定之網址(域)外,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

該管理辦法第5條『限制人民使用網路的自由使用』,針對人民的『廣電自由』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容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解釋,侵犯憲法第11條人民言論表現自由之疑慮。

建議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不可踰越歸醫療法之規範目的授權,醫療機構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5條有重新修正的必要性。提請討論

說明:
一、 資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醫療機構除第3條所定之網址(域)外,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此項規定形同禁止網路通訊的自由,嗣後醫療機構使用Line,E-mail,Facebook,Twiter,WeChat,Linkin等,即可能因使用網路而遭致行政懲處。

二、 網路的管理,應著重廣告的內容而不是限制人民使用網路的自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回歸醫療法第85條之規範目的之授權。經查,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資訊管理辦法,係按醫療法第85條第3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三、 惟,資訊管理辦法第5條:『醫療機構除第3條所定之網址(域)外,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增加醫療法所沒有的限制,直接限制人民使用網路的自由使用,針對憲法第11條規範之表見自由之『廣電自由』加以違法之侵害。

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解釋: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欲對任何基本人權為限制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是為侵益性行政行為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五、 又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行政」乃「法治」主義的一環,為現代立憲國家普遍採用的原則。其目的係為防止行政濫權,保障人民權利,行政機關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質言之,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作用必須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才能加以限制。

六、 綜上,建議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不可踰越歸醫療法之規範目的授權,醫療機構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5條應予以重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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