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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65
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民國102年7月31日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民國 103年 7月 31日 ),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


醫事人員執業處所暨支援報備相關規定
※ 13類醫事人員法
(1) 就醫事人員執業處所有限定規範:所有醫事人員法皆有規定。
(2) 就醫事人員執業處所有支援報備例外規範:醫師法、護理人員法、助產人員法、醫事放射師法、醫事檢驗師師法、職能治療師法、物理治療師法、語言治療師法、聽力師法、呼吸治療師法、營養師法、心理師法。
(3) 就醫事人員執業處所無支援報備例外規範:藥師法

現有兩個修法版本

引言回覆:

田秋堇版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印發

院總第 775 號 委員提案第16127號

案由:
本院委員田秋堇、趙天麟等 27 人,有鑑於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
釋,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已對藥師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爰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民國102年7月31日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民國 103年 7月 31日 ),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

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規定締約國對人民的健康權有保護及實現的義務,而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該公約。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國家應保障人民的健康權,意指人民應有權平等接近利用醫療及健康相關的服務。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未設有例外規定,對於醫療資源相對缺乏地區國民健康權之提升,恐有負面影響。另因藥師休假而造成基層診所及藥局人力不足,病人持續得到醫療照顧之權利亦有被侵害之虞。基於維護國民健康權之考量,爰提出該法律條文修正草案。

三、我國其他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如醫師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九條、聽力師法第九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十條、營養師法第十條、心理師法第十條,在原則上亦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但均設有例外報准制度。藥師同為醫事人員,為保障其工作平等權,故參照各該管理法規體例,新增本條規定。
提案人:田秋堇  趙天麟  

連署人:何欣純  吳宜臻  陳節如  邱志偉  葉津鈴  陳歐珀  
薛 凌  姚文智  魏明谷  陳明文  林淑芬  蕭美琴  黃偉哲  陳其邁  蔡煌瑯  劉建國  葉宜津  邱議瑩  林佳龍  段宜康  李應元  尤美女  陳亭妃  林岱樺  鄭麗君 



引言回覆:

江惠貞版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006號 委員提案第15588號

案由:本院委員江惠貞、吳育仁、楊應雄、江啟臣等 20 人,鑑於「 藥師法」第十一條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711 號解釋為違憲,並應就藥師在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情形下, 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的例外規定, 否則將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 」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 之意旨相牴觸。爰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 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 護,以達藥師專任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不法情事之目的 ,同時又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限制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完善、妥善
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同時避免租借牌照
營業等不法情事發生。
二、然經大法官 711 號解釋文內容認為,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雖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達
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 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 的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 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 之必要。
三、因此大法官建議藥師在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情形下,應設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重大公 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可以允許藥師在登記處所以外執業。否則將形成對藥師執行職業 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委 57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印發
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 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 或藥事照護,以達藥師專任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不法情事之目的,同時又保障藥師之 職業自由。
提案人:江惠貞 吳育仁 楊應雄 江啟臣
連署人:廖國棟 邱文彥 林德福 蔣乃辛 李貴敏
陳鎮湘 鄭汝芬 潘維剛 詹凱臣 楊瓊瓔
吳育昇 陳根德 馬文君 王育敏 林明溱
楊玉欣


支持釋憲第 711 條 , 請站在「勞工、民眾、社區醫療」 角度

贊成藥師開放報備支援

陳林黃蔡 藥師

我是基層藥師,最近釋憲第 711 號解釋文已清楚指出藥師法第 11 條藥師不能被報備支援是違憲的,但爾來少數藥事團體領導者卻瞎掰硬柪,幾近綁架藥師的勞 工基本權益。

【勞工基本權益】 藥師也是吃五穀雜糧,那有不生病的?就藥師(勞工)的勞動條件,生病卻不能有支援人力也不符合人性;若因此不敢請假,更明顯違害藥師健康。甚至女藥師懷 孕或安胎、年假出國充電、藥師的家人生病時需要他請假照顧家人時,種種情況等 於剝奪了藥師連一般勞工的基本勞動條件都不如,真不知藥師公會主張藥師不得支 援到底對誰好?何況大法官也明確指出不得報備支援已違憲。因此我特別在此呼籲 藥師公會要修法照顧他自己藥師會員的健康與勞動條件。

【民眾就醫後領藥權】 醫療資源貧乏地區及小型醫療院所,尤其是診所及傳統藥局大多是只請一位藥師而已;可是若臨時生病請假,卻造成醫療院所也要跟著停擺,豈不是阻礙民眾維 護健康的權益?

而藥師請假就以要求強制釋出處方箋為搪塞,更是毫無人性且未考慮病患―尤 其弱勢族群及徧遠地區—病患的便利性;居然不是藥師一人支援來解決,而是所有 病患四處去找藥局,甚至到不信任的藥局。

【忽視社區醫療—家庭藥師觀念】 同時藥界似乎認為藥師並不存在如醫界「先生緣,主人福」般的醫病關係,卻如 7-11 般那一家取藥都一樣,少了「社區醫療」中「家庭藥師」的觀念,尤其當 病患因此拿到雖應該同成份卻不同藥廠,甚至不同形狀、顏色的藥品時,內心所產 生的焦慮不安感,豈是沒有同理心的藥事人員所能感同身受呢! 因此今天我們要 勇敢站出來,為民眾、為社區醫療未來,也未我們藥師的勞工基本權益,懇請社會 大眾及立法委員諸公,支持藥師法第 11 條,田秋堇立委提案的版本〜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最後由 lplp 於 2014年 4月 12日, 06:34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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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65
藥師法第 11 條修法疑義 Q&A
103.3.25

問題一 藥師法為藥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對藥師公會就該法所提意見,其他團 體應絕對尊重、支持?

Ans:

1. 醫療法、藥師法、藥事法、醫師法等皆屬公法,應考慮醫療整體性與民眾醫療權益,而不宜僅考慮醫師或藥師的利益。相同公法規範之情形亦可見諸於護理人員法、 物理治療師法、醫事檢驗師法。

2. 就我國其他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而言,醫師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 條、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職能治療師 法第九條、物理治療師法第九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九條、聽力師法第九條、呼吸治療 師法第十條、營養師法第十條、心理師法第十條,原則上雖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 但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均設有例外報准制度之規範,而唯有藥師法第十一條獨 樹一格,尚未設有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備(准)支援之例外規定。

問題二 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是否有所不同呢:
1. 執業具多樣性(調劑的藥師、販賣業管理的藥師、藥廠駐廠監製的藥師)。 2. 除了跟著人跑的專業外,對藥品擺放位置、場所須有了解。
3. 負責管理藥品,須知其執業處所藥品有無過期、管制藥有無加鎖等。 是以須為特別限制規範?


Ans: 醫療係屬團隊合作,所有醫事人員皆需對其合作對象與執業場所具有某程度的了解, 俾以順暢遂行業務,減少醫療錯誤,可以要求醫事人員事先對支援場所有所了解, 但不宜以此理由全面禁止支援。

1. 同樣一張藥師執照並無區別,皆受法定教育與考試過程獲得專業認證,以執業地 點區分可否支援,未必合理公平。藥廠亦可能有調度需求,例如每一個廠都要各 聘藥師,可能其中一個分廠藥師出了一些情況需要調度支援。

2. 舉例言之,護理人員於支援之前也同樣需事先熟悉針劑、衛材、急救與呼吸治療 設備、檢驗抽血...等相關的設備、放置處所,與藥師和其他醫事人員並無不同。 護理師法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均有報備支援的制度。

3. 惟,藥師屢以『負藥品、設備、處所管理責任為由,恐影響全民用藥安全』為由, 實則將藥師職權無限上綱。事實上,藥師應接受『醫囑』調劑藥劑,因此,醫師 更是應熟悉支援場所藥品配置,以及確認無影響民眾用藥安全的負責人。醫師過 往並未因報備支援而影響醫療品質,係因醫師於支援前皆能事先熟知支援場所的 護理、用藥、檢驗、營養、復健治療...等相關醫療事項,同為專業醫事人員的藥 師亦能善盡職責。

4. 依醫療法 18 條,負責醫師對機構整體醫療業務亦負督導責任,負責醫師依法 仍可報備支援,舉重明輕,藥師自無限制之理。

5. 綜上所述,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顯無特殊差異,差別待遇缺乏正當性。

問題三 醫療機構調劑藥師同時須負責場所藥品之管理,允許支援將致責任難 以歸屬?

Ans:醫療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藥師未來若支援醫療機構,調劑部分出錯應是藥師負責,至於其他管制藥品的 管理、儲存等,會依相關法令,由法定管理人負責。

問題四 醫療機構調劑藥師需了解藥品擺放位置、開藥電腦系統、除錯流程等, 允許支援很有可能產生調劑錯誤,影響民眾用藥安全?

Ans:大法官第 711 號解釋表示藥師法第 11 條應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避免對 藥師工作權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若有其他「較不侵害藥師執業自由」,而能 同樣有效或更有效「維護國民用藥安全」方式存在,該限制即非屬必要。 正如前所述,藥師最重要職務為『接收醫師處方調劑』,不熟悉藥品位置只會 導致『候診時間延長』或『與醫師討論是否更換使用藥物以至於時間延長』, 不應該也不可以出現調劑錯誤,此係藥師專業的呈現。 至於其他有效維護用藥安全之管理方法舉例如下:

1. 要求藥事人員必須要熟悉所支援機構之藥品(物)作業方式,包括以同性質 的工作內容作為互相支援前提,以及對於欲代理的工作環境有所了解。

2. 藥事人員支援制度採用建教合作模式,或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例如藥界領域可依地域別/社區別、專業別或機構屬性,組成特定藥事人員合作網絡 /社群/團隊,以降低藥事人員支援其他機構時因對代理的工作場所不熟悉 所產生的相關醫藥安全問題。

3. 持續進行跨機構藥事人員教育訓練或處所執業流程標準化。

問題五 藥師在正職外於其他醫療機構兼差調劑,很可能超出合理工時, 勞委會卻無法查知,影響工作品質與民眾用藥安全?

Ans: 藥師適用勞基法,無論有無支援,工時總數都不能超出勞基法規範, 且報備支援亦須經報備核准,各地衛生主管機關將審核支援時間長短, 當可合理限制支援工作時數,以免造成一人身兼二份工作,造成藥事人員 工作過量、過勞或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況。

問題六 藥廠藥師可以去藥局支援、大醫院藥師可以去診所支援,怎麼會 亂掉呢?

Ans:若對不同執業處所間相互支援有所疑慮,可於施行細則或辦法中檢討 規範以同性質的工作內容作為互相支援前提,例如同體系機構(醫療機構或 社區藥局)間相互支援、醫院支援醫院、診所支援診所、西藥支援西藥調劑、 中藥支援中藥調劑等等。依法行政,怎麼會亂呢?


問題七 診所或藥局藥師臨時請假,民眾可以持處方箋到其他藥局調劑, 僅增添部分不便,不會影響民眾權益?

Ans:民眾在尋求醫療服務時,最需要的是及早用藥、獲得治療,並非所有 病人都有餘力舟車勞頓尋找下一家藥局,且每家藥局備藥不同,很有 可能其他藥局未備該類藥物。

1. 民眾本應有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但若限制醫療機構藥師支援, 恐將變相減損民眾選擇空間。

問題八 開放支援報備,將使血汗情形更為嚴重,無法吸引具有執照但為 執業之藥師重回職場?

Ans:從人力資源管理員工福利角度觀之,工作職務代理有其學理上的優點, 包括協助員工兼顧工作-家庭生活均衡,以及符合個人健康與社交需要。 部份機構只有一名藥事人員執業時,若是原機構藥事人員出國(休假), 或有病痛、生產時,若可以進行藥事人員支援,對工作與生活品質皆 有益處。

1. 未來若執行藥事人員跨機構支援制度時,各縣市藥師/藥劑師公會亦可以成立專案小組進行協助,統籌了解各縣市藥事人力的供需,以調節分派具 資格藥事人員,並且可協助未執業藥事人員,或是已退休藥事人員進行 就業或協助,來增加藥事人員的就業需求。

問題九 偏鄉地區若有藥師人力需求,可以在不開放支援報備的情況下, 重新執業登記,以示對其業務負責?

Ans:若不開放支援報備,藥師支援偏遠地區時,雖事實上仍任職原執業處所, 僅短期支援偏鄉,惟仍須於偏遠地區重為執業登記始可提供醫療服務, 該限制不但影響偏鄉人力招募,且有脫法行為疑慮。



問題十 藥師法第 11 條修正條文,以列舉方式規範例外容許執業處所外 執業情形,符合法律明確化與法律保留原則,且無違大法官釋字第 711 號解釋意旨?

Ans:釋字第 711 號「解釋理由書」雖有闡釋,但「解釋文」卻未列舉藥師 執業不受一處執業限制之態樣,大法官釋字第 711 號「解釋理由書」 所明示者,應僅可認為係例示,而非列舉,不宜僅將大法官舉例的情況 照搬到條文規範。

1. 立法上不宜逕以列舉方式明文藥師執業不受一處執業限制之規定, 以免掛一漏萬、缺乏彈性,動輒須經漫長修法過程彌補漏洞。而且, 重大公益或緊急情形若待公告認定,恐將緩不濟急。

2. 概括規定仍侷限於公益服務與緊急照護,無法適用各種情況。

問題十一 藥師不可公然違法,到處支援卻不報備支援?

Ans:藥聯會所提的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藥事照護相關業務等已離開執登場所,就是 要依法報備支援。因此,藥師不可公然違法,到處支援卻不報備支援?豈可以「藥界是 沒有報備支援概念」如此無法治觀念、鴨霸言語想一語帶過,歸避與其他 16 種醫事人 員相同的醫政管理。因此今天我們要勇敢站出來,為民眾、為社區醫療未來,也未我 們藥師的勞工基本權益,懇請社會大眾及立法委員諸公,支持藥師法第 11 條,田秋堇 立委提案的版本〜『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 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林義龍、林妍如,藥事人員跨機構支援意向之調查研究,台灣醫界雜誌,第 55 卷第 12 期,頁 39。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印發

院總第 775 號 委員提案第 16127 號

案由:本院委員田秋堇、趙天麟等 27 人,有鑑於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 十一號解釋,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規定「藥師經登記 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不違反該 條文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 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 種不同之藥事業務,已對藥師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 旨,爰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 請公決。
說明:
一、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
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 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 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 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 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
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規定締約國對人民的健康權有保護及實現的義務,而我國已 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該公 約。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國家應保障人民的健康權,意指人 民應有權平等接近利用醫療及健康相關的服務。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未設有例外規定, 對於醫療資源相對缺乏地區國民健康權之提升,恐有負面影響。另因藥師休假而造成基層診所 及藥局人力不足,病人持續得到醫療照顧之權利亦有被侵害之虞。基於維護國民健康權之考 量,爰提出該法律條文修正草案。
三、我國其他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如醫師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助產人員法第 十二條、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物理治療師法第 九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九條、聽力師法第九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十條、營養師法第十條、心理 師法第十條,在原則上亦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但均設有例外報准制度。藥師同為醫事人 員,為保障其工作平等權,故參照各該管理法規體例,新增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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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04
請站在「勞工、民眾、社區醫療」 角度

贊成藥師開放報備支援


  釋憲第711號解釋文已清楚指出藥師法第11條藥師不能被報備支援是違憲的,但爾來少數藥事團體領導者卻瞎掰硬柪,幾近綁架藥師的勞工基本權益。

【勞工基本權益】

藥師也是吃五穀雜糧,那有不生病的?就藥師(勞工)的勞動條件,生病卻不能有支援人力也不符合人性;若因此不敢請假,更明顯違害藥師健康。甚至女藥師懷孕或安胎、年假出國充電、藥師的家人生病時需要他請假照顧家人時,種種情況等於剝奪了藥師連一般勞工的基本勞動條件都不如,真不知藥師公會主張藥師不得支援到底對誰好?何況大法官也明確指出不得報備支援已違憲。因此我特別在此呼籲藥師公會要修法照顧他自己藥師會員的健康與勞動條件。

【民眾就醫後領藥權】

醫療資源貧乏地區及小型醫療院所,尤其是診所及傳統藥局大多是只請一位藥師而已;可是若臨時生病請假,卻造成醫療院所也要跟著停擺,豈不是阻礙民眾維護健康的權益?
而藥師請假就以要求強制釋出處方箋為搪塞,更是毫無人性且未考慮病患―尤其弱勢族群及徧遠地區—病患的便利性;居然不是藥師一人支援來解決,而是所有病患四處去找藥局,甚至到不信任的藥局。

【社區醫療家庭藥師觀念】

同時藥界似乎認為藥師並不存在如醫界「先生緣,主人福」般的醫病關係,卻如7-11 般那一家取藥都一樣,少了「社區醫療」中「家庭藥師」的觀念,尤其當病患因此拿到雖應該同成份卻不同藥廠,甚至不同形狀、顏色的藥品時,內心所產生的焦慮不安感,豈是沒有同理心的藥事人員所能感同身受呢﹗

因此今天我們要勇敢站出來,為民眾、為社區醫療未來,也為同為醫事人員的藥師的勞工基本權益,懇請社會大眾及立法委員諸公,支持贊成藥師開放報備支援。支持藥師法第11條,田秋堇立委提案的版本〜『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事實上我們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一向關心此一政策的發展,所有幹部同仁皆在不同的地方與管道默默付出、爭取支持,望能創造多贏的醫療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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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4年 4月 24日,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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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2008年 8月 16日,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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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6.95

文章: 341
2014-04-24

〔中央社〕行政院會今天通過藥師法修正草案,在現行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增列可於他處執業的但書規定;草案將送立法院審議。

衛生福利部表示,民國102年7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藥師法第11條限制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的規定,對於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的意旨相牴觸,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103年7月31日)失其效力。

為避免法律效力期限屆滿後,致藥師的執業無所適從,衛福部提出藥師法第11條修正草案,經上午行政院會通過後,送立法院審議。

草案修正要點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或藥局的藥師,從事公共衛生服務或藥事照護服務,而需要於執業場所以外的處所執行藥品調劑、管理工作或藥事照護服務工作時,得合法於他處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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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4年 4月 30日,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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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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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30
〈自由廣場〉藥師法違憲條文 別修了還是違憲

2014-04-29 ◎ 劉泓志、楊岫涓、蔡美秀

去年釋憲第七一一號解釋文已清楚指出藥師法第十一條藥師不能報備支援到其他診所藥局工作是違憲的,但少數藥事團體領導者卻瞎掰硬拗,幾近又綁架藥師的工作權。身為釋憲第七一一號提釋憲當事人,有話要說。

藥師工作權:許多藥局或診所只有一位藥師,但藥師也是吃五穀雜糧,哪有不生病的?若不敢請假,明顯違害藥師健康。甚至女藥師懷孕生產就得先歇業,真不知藥師公會主張藥師不得一般支援到底對誰好?
民眾就醫後領藥權:藥師臨時生病,卻造成醫療院所、藥局也要跟著停擺,豈不是阻礙民眾維護健康的權益?而藥師請假就以要求強制釋出處方箋為搪塞,更是忽視病患的便利性;試問醫院門診遇醫師出國或生病,是臨時取消該門診讓病人四散重新找醫院掛號,還是調一位醫師來支援;同理居然不是藥師一人支援來解決,而是所有病患四處去找藥局。

藥界難道無家庭藥師觀念:同時藥界似乎認為藥師並不存在如醫界「先生緣,主人福」般的醫病關係,卻如7-ELEVEN般哪一家取藥都一樣,少了「社區醫療」中「家庭藥師」的觀念。
藥師不可公然違法,到處支援卻不報備:何況近日公布的行政院版草案中所提的公共衛生服務或藥事照護服務,若已離開執登場所,就是要依法報備支援;豈可以「藥界是沒有報備支援概念」的無法治言語想一語帶過,規避與其他十六種醫事人員相同的醫政管理。

修法豈可違憲再違憲:以民國六十八年所修的「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為由,而對藥師實施戒嚴時期法令,除彰顯過去食藥署管理藥政的無能,更對於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有違憲法第廿三條比例原則(釋憲第七一一號文)。何況一名藥師也只能執登一處為負責藥師,藥聯會不該誤導立委們。
因此今天我們要為藥師工作權、民眾就藥權、社區醫療未來,懇請社會大眾及立法委員們,支持藥師法第十一條,應回歸正常合憲的「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作者為藥師,釋憲第七一一號提釋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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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醫師兼藥師醫療協會 函
立案字號: 台內社字第1000235640號
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巷79號
電話/傳真: (02)2515-7077
發文日期: 10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臺醫兼藥協字第24號

正本受文者:立法院社會福利和衛生環境委員會各位立法委員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創越法律事務所.

主旨: 敬請明辨慎決藥師法第11條之修法, 支持
藥師法第十一條應回歸正常合憲的「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
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說明: 1. 請勿被誤導而繼續違憲和違背大法官們的判決, 竟限縮最需要而普遍的調劑支援, 藐視全國病人用藥安全方便, 卻大開例外又具爭議的其他支援之門. 衛福部屈服於TFDA(以前的藥政處)和藥聯會遊行示威的威脅而採用其版本. 若此版本過關後,藥師就會變成不能支援醫院、診所、藥局, 這類民眾最需要的藥師支援。但是藥師可以合法出去大賺以下健保費用:藥癮戒治或傳染病防治服務,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藥事照護相關業務。所以藥師法11條被判決違憲後,修出來的法律,更可以讓藥師安心支援安養院的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大賺健保的錢, 而這些支援並非民眾最需要的藥師支援。
2. 依據大法官釋字711解釋文(附錄1), 下列三者藥師皆可為例外規定而准予支援:
(1)不違反立法目的(藥師專任及防止租借牌照)時之支援: 這是最需要而普遍的調劑支援. 只要報備後支援, 這是此次釋憲判決要還給藥師的主要支援, 竟然被某些修法版本忽略或排斥, 明顯繼續違憲且違背大法官們的判決, 經政府認證過理應沒有租借牌照情事.僅於一處登錄執業,其餘處所應報備,也和其他醫事人員專任相當. 但是因應藥師人數不多之中小型醫療機構,藥師臨時不能到班,藥師人力調度困難,容許先支援後報備
之極度例外狀況,以維護該醫療機構之住院及門診病患之生命權及健康權.
(2)有重大公益: 重大公益與否, 於報備審查時政府機關即可為實質上認定
(3)緊急情況: 對於所謂緊急狀況,事前報備制顯然不足以應付, 建議加上第二項 例外事後報備制. 緊急狀況顯不及事前報備者, 應於支援事實發生後三日內補行報備.
3. 藥師的業務性質和其他的醫事人員不同的只是在藥品的採購,保存和管理,而這是負責藥師的職責,不是支援藥師的職責. 數個登錄在藥局的藥師,必然有一負責藥師監督其他非負責藥師, 登錄(或支援)在醫療院所的藥師,除了主要登錄的藥師要負責監督以外,醫療法更明定醫師要監督藥師(其他醫事人員)執行該業務. 所以,全面開放藥師支援之後,用藥安全有所疑慮是食藥署完全不瞭解醫療院所的作業程序,而產生的誤解.
4. 民眾用藥的安全和便利應列為首要考量, 因此不違反立法目的(藥師專任及防止租借牌照)時之支援應該首先被確保. 開放支援(自願自發, 自主處理)並不促成派遣(被動強制, 他人主管), 任何不平不滿有衛生主管單位, 公會, 勞工局, 法院, 民代…可以處理.
5. 藥師人力不足加上藥師專任不能自由支援才是造成藥局租牌的結果.不可倒果為因混淆不清.原本租牌開藥局的.在藥師開放自由支援.以及衛生單位加強稽查之下.勢必要聘請藥師駐店.因此租牌開藥局的情形自然消弭.租牌藥局的存在與否與衛生單位有無放任成正相關.醫師人數已經從30年前的1萬名增加到目前42000餘名.但是藥劑師生並無對等增加.藥劑職校已被廢止.大專藥學科系及招生人數並無特別增收.目前藥師限一地掛牌執業.導致基層診所如要徵求掛牌專任藥師已經變得相當困難.要解決這樣的困境除了增加大專藥學科系及招生人數之外.重新開放藥劑職校招生.培養適合在基層診所執業的藥劑生.也是極佳的辦法.當然開放藥劑師生自由支援是最基本的.
台灣醫師兼藥師醫療協會 理事長 陳啟明藥師
cabinol@yahoo.com.tw (02)2515-7077 0960-63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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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504
司法院公報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文

http://www.judicial.gov.tw/publish/pape ... %87%8B.pdf

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形成違憲之確信,認為立法者對於藥師法第十一條之限制規定,無法指出有須維護的特別重大公共利益存在,卻係對於職業選擇自由的客觀條件之限制,有違職業自由之三階理論,進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宣示之比例原則,違憲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五條受保障之工作權。又其他同性質之醫護專業人員,僅有藥師法第十一條設有如此嚴苛而全無例外的限制規定,其所為差別待遇顯不合理,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之情。爰請宣告藥師法第十一條違憲且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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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609
【全聯會聲明】保障病患用藥權益,支持修正藥師法第11條「藥師比照其他醫事人員建立支援報備制」


103.5.14
去年7月,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藥師法」第11條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設必要合理的例外規定,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的意旨,並恐危害病患醫療權益,將在今年7月31日失效。行政院所提出的修正案是執業藥師「從事公共衛生服務或藥事照護服務」,需要於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藥品調劑、管理工作或藥事照護服務工作時,得合法於他處執業;而本會所提出之版本是「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會重視醫療專業人執業權益,修法案訴求重點係「藥師比照其他醫事人員建立支援報備制」,並未反對「藥師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之原則
目前十四類醫事人員法均規範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原則」限於一處,但為因應實際需求之「例外」設有報備支援制度,在病人或醫事人員有需要時,得「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執業處所外支援其他醫事機構。《藥師法》卻獨樹一格,藥師在休假、生病時,不能由其他藥師支援,無法提供病人完整醫療服務,且於緊急狀況恐危害病患生命安全。

二、「藥師比照其他醫事人員建立支援報備制」並未違背醫藥分業宗旨
依照衛福部歷年函釋,醫藥分業的宗旨是在提供民眾有「知所服藥物」與「自由選擇調劑處所」的權利。「藥師比照其他醫事人員建立支援報備制」並未違反此一法律精神,而是進一步強化對病患醫療權益之保障。

三、支持主管機關持續監督藥師勞動條件及自由工作權
反對「藥師比照其他醫事人員建立支援報備制」者或推測此舉將加重藥師工作負擔、造成過勞,或推測將導致租牌、借牌合法化。事實上,非醫師之醫事人員之工時受勞基法保障,由各地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審核支援時間及限制,違反之醫療院所將受到嚴厲懲罰。反而,一昧限制藥師執業地點或由公會統一執行所謂「喘息」之派遣計畫,是否也是傷害藥師自主判斷及意志,有待商榷。
醫師以病患權益為優先考慮,而「藥安全、藥便利」亦是醫師照顧病患健康之重要環節。台灣雖號稱有「全台有8千家社區藥局、其中5千家為健保特約,藥師整體員額相當充裕」,但全國藥師資源「不患寡而患不均」,部分偏遠或人口稀少地區仍普遍存在健保藥師人力不足問題。在有限醫療資源下,「藥師比照其他醫事人員建立支援報備制」,乃是能妥善解決問題之有效良方。故本會呼籲各醫療專業團體應以病患用藥需求及醫療權益為優先考量,共創民眾、藥界、醫界三贏的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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