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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08年 8月 12日,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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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27日監理會157次會議強行通過97年度「全民健保醫療業務監理指標(草案)」中有關西醫基層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開立率目標值,由96年17%提升至97年目標值21%,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開立率目標值,由96年20%提升至97年24%;預計99年達成平均目標30%

在醫界代表們強烈表達︰醫師應依病情需要得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而非不尊重醫療專業,擅自訂定「提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開立計畫」,已嚴重影響醫療專業之判定,置「病人安全與醫療品質」於不顧。全聯會綜合各方意見,說帖如下︰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西醫基層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開立率」之建議(稿)

97.7

前言: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日前於157次會議中通過97年度「全民健保醫療業務監理指標(草案)」中有關西醫基層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開立率目標值,由96年17%提升至21%;就指標監測意義部分,健保局表示為照顧慢性病患便於領取慢性病用藥,則擬定「提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開立計畫」,逐年提升開立率。每年增加4%,預計99年達成平均目標值30%。



問題:現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制度有違「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違反醫師法、藥師法相關規定,且有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之虞,若一昧提昇其開立率,是否妥當?



說明:

(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基本精神應為「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

中央健保局擬定「提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開立計劃」,以每年增加4%開立率為目標;惟醫師依病人狀況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前提係「基於病患病情穩定」,而非為「便於慢性病患領取慢性病用藥」,健保局之方案恐有危及病人安全之虞,且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開立精神背道而馳。病患安全與領藥便利性,孰為輕,孰為重,實應深思。

(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制度應符合節約醫療資源之原則:

中央健保局為便利慢性病病患領藥,一昧計劃提升開立率,卻未闡明該開立率之訂定依據(實證數據),也未提供慢性病患者年平均持該箋實際領藥天數與應領藥天數之統計比較,致外界無從得知是否有浮濫使用領藥之情形。在民眾就醫可近性已大幅提高之情形下,殊不知慢性病病患若重複使用醫療資源就醫領藥,不但造成醫療資源之不當利用,恐發生重複用藥之病人安全危機,政府機關豈能坐視姑息之?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適法性:
1.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意義在於醫師開給慢性病患者之長期用藥處方箋,此處方箋可以連續分次調劑,有效期間為自醫師開給處方日起三個月內。
2.惟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藥師法第18條前段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二條法規一則說明醫師應親自診察,始得開給方劑,一則說明限藥師調劑一次;爰此,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制度上使病患只須首次就醫,後三個月內無須再次回診,得多次領藥之作法業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等之精神,亦違反藥師法第18條,藥師只得調劑乙次之規定

3.關於「慢性方連續處方箋」於醫療辦法第18條中指出︰保險對象罹患…醫師得開給慢性方連續處方箋。與醫療辦法第35條中指出︰…對於慢性病人,按病情需要,一次得給予30日以內之用藥量。根據上述醫療辦法中已闡述非常清楚,醫師依病情需要得開立慢性方連續處方箋,而非不尊重醫療專業,擅自訂定「提升慢性方連續處方箋開立計畫」,逐年提升開立率,每年增加4%,預計99年達成平均目標值30%;已嚴重影響醫療專業之判定,置「病人安全與醫療品質」於不顧。

(四)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免部分負擔之適法性:

「慢性方連續處方箋」免部分負擔在健保制度下並無法源依據。依民國88年6月9日衛生署健保字第88031765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費用」,其依據者為健保法第33條規定「定率自行負擔費用」。

至於可以免部分負擔在健保法第36條規定,保險對象可免部分負擔之情形有四︰
1.重大傷病
2.分娩
3.接受第32條所定之預防保健服務
4.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所以目前「慢性方連續處方箋」並未納入免部分負擔之範疇,此似與法有觸。

建議:

(一)台灣健保制度之本質在於保障保險對象之健康與安全,而非侷限於就醫便利性;基此,為俾免一昧提升開立率,致病人安全及醫療資源失之於疏漏,本會強烈建議「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開立率不宜再繼續提升。

(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與醫師法及藥師法等現行法規相抵觸,若欲落實此制度,實應透過修法管道以彌現有執行面之闕漏。

(三)基於使用者付費觀念與減少醫療浪費,理應取消「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免部分負擔」之優惠條件。

(四)為嚴守法律及醫療資源把關之責,醫界「依法」應只能開立「一個月」藥量。如欲放寬,則建請各單位協助修改相關法規,以符合「法治國」依法行政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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