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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13年 1月 9日,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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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於1011217修正發布腦死判定準則

腦死判定準則修正總說明

腦死判定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發布,迄今已歷經八年。

有鑑於國內器官移植技術日益進步,為促進捐贈器官有效運用,進而增加器官捐贈來源及回應之社會需求,期能同時兼顧醫學實證與醫學倫理,行政院衛生署參酌相關醫療專業團體建議酌予修正後,擬具「腦死判定準則」修正草案,全文共十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期條文之連貫性,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併入第三條第二款之但書。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定「昏迷原因已經確定者」,第四條第二款「罹病原因不明之昏迷。」即毋庸贅述。(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考量法規之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七條合併至第四條,明定進行腦死判定應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次數及間隔時間,並擴大腦死判定適用年齡。(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定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項目及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
四、配合腦死判定適用年齡擴大,修正腦死判定醫師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明定得辦理腦死判定訓練課程之條件及內容,完成訓練者應發給證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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